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26,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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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振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振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振武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艋舺公園」內,因不滿周玉萍拒絕與其合作生意,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玉萍臉部,致周玉萍受有下唇擦傷1 ×1 公分、左臉頰瘀紅等傷害。

案經周玉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安振武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至3 頁、第18頁)。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紙(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期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雖有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然前案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與其合作生意,竟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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