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3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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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傑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與賴軍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傑提供「泰金888 」運動簽賭網站(網址:OOOOOOO OOOO,下稱「泰金888 」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其與賴軍宏招攬之馬滽、楊松穎等人於使用網際網路連結前開「泰金888 」網站後,輸入帳號、密碼,即可下注簽賭國外職業運動賽事,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前揭網站之組頭所有,陳彥傑及賴軍宏則可抽取佣金牟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軍宏、馬滽、楊松穎之證述相符,並有馬滽、楊松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且該部分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陳彥傑與共犯賴軍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7 年6 、7 月間,反覆持續提供賭客帳號、密碼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招攬賭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方式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期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證人賴軍宏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伊介紹楊松穎向被告下注球賽,伊跟被告可以平分佣金,被告遇到伊時會拿佣金給伊,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4 、5 千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將楊松穎的佣金拿一半給賴軍宏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自己所分得佣金,至少應為4 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招攬馬滽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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