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3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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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坦認犯行,業交還竊得之物品,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徵(參速偵卷第73頁),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然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認其未因此而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鮮奶1瓶及麻糬3盒,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皆業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參速偵卷第53頁),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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