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4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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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壹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暨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難謂不佳,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殯葬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扣案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9471公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鑑定後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則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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