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47,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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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滿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固非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復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參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自民國97年起即有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精神科病歷0 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深受情緒難以控制之苦,然被告仍積極參與醫院志工服務,此有台大醫院志工服務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志願服務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積極面對人生,嘗試控制精神疾患,其配偶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稱:其會提醒被告吃藥等語,足徵被告確有相當之家庭及醫療支持系統可避免再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考量上情,併衡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已表明不願向被告求償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 元,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照燒小卷1 包、原味腰果1 包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周淑滿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施雅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滿於民國108年4月1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源豐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5元、330元之照燒小卷、原味腰果各1包,藏放在隨身包包中,未結帳即離去。旋為店員李彥熹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彥熹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周淑滿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彥熹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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