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4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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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950 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代步,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係因腰痛急需腳踏車代步,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退休金每月2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上情,再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返還腳踏車與告訴人已如上述,告訴人復於警詢陳稱:不願提出告訴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50號

被 告 楊子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子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8日9時56分前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與紹興南街口,竊取黃冠中所有並停放上述路口之自行車騎用。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子清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黃冠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EE146-02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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