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5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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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明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典華飯店內,見許綠萍所有包包放置於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上開包包內欲竊取包包內之財物時,適為羅文蔚發覺大聲制止而未遂。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羅文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執行至108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然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接續執行而於108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 年7 月11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高度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擅入私人聚會竊取被害人包包內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

惟幸於行竊中遭發現而未能得手,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路邊派發廣告品為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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