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6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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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楊宗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尤麗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00號
被 告 楊宗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宗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 月8日1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賣場3樓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珍珍香酥柳葉魚2盒、桂冠蝦餃2包、桂冠燕餃6包、桂冠蛋餃2包、桂冠花枝餃2包、哈根夏威夷果仁4 包、紅藜蔬菜烤半雞1袋、美式烤雞S1袋、滷豬腳片1盒、藥膳豬心1包、白鹵豬肚1 盒、酥炸肉鯧魚便當2盒、紫戀芒果麵包1 包、綜合現烤牛奶棒1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735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袋子內即逕行離去。
嗣經員工尤麗施發現後及時將楊宗財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由尤麗施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麗施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尤麗施,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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