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7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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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永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永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永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傅源,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白永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詳卷(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永馨於民國108年5月2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近杭州南路口前,因不滿後方車輛駕駛黃傅源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路口,以左手對黃傅源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用以貶損黃傅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傅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永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罰金 新臺幣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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