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17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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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新興宮內,趁無人在內之際,開啟該處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後離去。

嗣經新興宮委員張謝秀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曾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32頁)。

㈡證人張謝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7 張(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新興宮委員張謝秀卿領回(見偵查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張謝秀卿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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