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20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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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瑀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之「經楊瑀婕自願同意後採尿送驗後」,應更正為「楊瑀婕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之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楊瑀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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