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偽造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
- (二)按信用卡交易,於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交易後,係由特約
-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許立德」、「郭恩希」署名之行為
-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偵查中同案被告潘志慶偽造「許立德」之
- (五)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
- (六)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一部分所犯竊盜罪(共2罪)與
- (七)爰審酌被告持所竊盜告訴人許立德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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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偽造文書之犯意」部分,應增列並更正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犯罪事實欄第10行部分,應增列為「再趁隙將該信用卡歸還許立德」,證據部分應增列「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信用卡交易,於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交易後,係由特約商店透過與其簽約之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需求,經發卡機構認可交易後,特約商店即接受該筆刷卡消費,並向收單機構請求墊付消費款項,收單機構於付款後再向發卡機構請款,最終由發卡機構向與其簽約之持卡人寄送對帳單並要求付款;
故倘行為人佯為持卡人,提示未經授權使用之信用卡消費,除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外,亦係對相關收單機構、發卡機構及其職員施用詐術,使其等誤信而進行授權交易及墊付消費款項之作業。
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確認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約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而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若消費簽帳單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製作,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中如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欄中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中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許立德」、「郭恩希」署名之行為,分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偵查中同案被告潘志慶偽造「許立德」之署名及信用卡簽單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風門市之店員行使購買手機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一部分所犯竊盜罪(共2罪)與事實欄中如附表二部分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七)爰審酌被告持所竊盜告訴人許立德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購買物品,再持所竊盜被害人郭恩希之身份證,佯以郭恩希身份而出售盜刷所得之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且告訴人玉山銀行、許立德均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許立德」、「郭恩希」署名各1枚,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風門市及「Apple Bar」店家,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盜刷告訴人許立德之信用卡,而詐得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之iPhone XS Max手機2支並持以轉售,則其詐取之前揭手機2支,自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前開刷卡款項7萬9,800元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玉山銀行刑事陳報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前揭刷卡款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身份證1張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信用卡1張,雖均為犯罪所得。
然身份證1張之客觀上價值甚低,且被害人郭恩希之身份證於案發後已掛失及申請補發而失效(見偵卷第34頁之被害人郭恩希調查筆錄),而無發動沒收、追徵程序之價值,於刑法上不具沒收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信用卡1張則業經被告趁隙歸還告訴人許立德(見偵卷第25頁之告訴人許立德調查筆錄),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立德,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地點 │告訴人/被 │竊盜物品 │宣告刑 │
│ │ │ │害人 │ │ │
├──┼─────┼──────┼─────┼───────────┼───────────┤
│1 │107年9月8 │臺北市信義區│被害人郭恩│郭恩希之身份證1張 │林昆輝犯修正前竊盜罪,│
│ │日至同月20│基隆路1段135│希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日內某時許│號5樓之3之被│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害人郭恩希住│ │ │算壹日。 │
│ │ │處內 │ │ │ │
├──┼─────┼──────┼─────┼───────────┼───────────┤
│2 │107年10月 │臺北市中正區│告訴人許立│許立德之玉山商業銀行卡│林昆輝犯修正前竊盜罪,│
│ │16日下午5 │衡陽路25號之│德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時許 │某民宿內 │ │用卡1張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地點 │告訴人/被 │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宣告刑 │
│ │ │ │害人 │ │ │
├──┼─────┼──────┼─────┼───────────┼───────────┤
│1 │107年10月 │臺北市松山區│告訴人許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電磁│林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17日下午 │復興南路1段 │德、玉山商│紀錄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3時22分許 │39號之微風廣│業銀行股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場「Studio A│有限公司、│ │仟元折算壹日。 │
│ │ │」晶實科技股│被害人晶實│ │ │
│ │ │份有限公司微│科技股份有│ │ │
│ │ │風門市 │限公司 │ │ │
├──┼─────┼──────┼─────┼───────────┼───────────┤
│2 │107年10月 │臺北市中正區│被害人郭恩│iPhone收購中心收購單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16日下午5 │衡陽路25號之│希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時許 │某民宿內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數量 │ 卷頁出處 │
├──┼──────────┼───────────┼───────────┤
│ 1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電│在「持卡人」欄位上偽造│見偵卷第42頁 │
│ │磁紀錄 │「許立德」署名1枚 │ │
├──┼──────────┼───────────┼───────────┤
│ 2 │iPhone收購中心收購單│在「客戶簽名」欄位上 │見偵卷第47頁 │
│ │ │偽造「郭恩希」署名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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