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0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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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耀元欲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新」)及其所屬「步步高升」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等達成合意後,即由「阿新」透過LINE通訊軟體派遣郭耀元駕車載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由郭耀元收取各次性交行為所得,於每日將拆帳後之性交行為所得交回該應召站,該應召站即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行為,其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接續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葉恩緹為下列行為:

(一)郭耀元於108年1月上旬某日,負責駕駛葉恩緹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葉恩緹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雅柏汽車旅館房間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再由郭耀元將拆帳後所得交回應召站。

(二)郭耀元於同年月22日夜間9時許,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葉恩緹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民宅,欲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但未交易成功。

(三)郭耀元於同年月22日夜間11時許,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葉恩緹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西華飯店房間,欲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但未交易成功。

(四)郭耀元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葉恩緹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喜來登飯店房間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並收取8,000元,再由郭耀元將拆帳後所得交回應召站。

(五)經員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即由員警喬裝男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聯繫後,並約以8,000元之代價,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瑞格商旅5樓506號房間從事性交行為,郭耀元遂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樣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葉恩緹至上開房間,嗣葉恩緹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攔查郭耀元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耀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葉恩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1至13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1頁)、網路蒐證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葉恩緹手機通訊軟體尋席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本案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2至35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阿新」、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又於前案甫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風氣,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小新」聯絡而供其與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且有通訊軟體訊息及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從事馬伕工作共領得4,800元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手機壹支(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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