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59,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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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於103年4月24日及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桃檢毒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管2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第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李佾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路旁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勝利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2個,並經李佾蒼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佾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 馨 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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