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11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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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亞宜



蕭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邱鼎恩律師
被 告 MORI HIDETO(中文譯名:森英人,日本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亞宜、蕭穎新以被告MORI HIDETO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4 樓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分校(下稱地球村)教室內,與告訴人吳亞宜發生口角之事實(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反面),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犯行,辯稱:當天上課時,其請吳亞宜唸課文,吳亞宜不願意,其向吳亞宜稱「你這樣我很困擾」後,就跳過吳亞宜繼續課程,中間休息時,吳亞宜上前說其過於關照特定學生,因其之前與吳亞宜在課程進展中就是否要增加上課時數已有摩擦,其認為自己一直都很照顧吳亞宜,所以其才會大聲反駁吳亞宜的抱怨。

爭吵過程中,其有大聲說話、丟東西,但其是把東西丟在桌上,不是丟向吳亞宜,且其對話中提到因為要回答吳亞宜的提問,自己有延後30分鐘回去,以及吳亞宜說要增加課堂時間的事,都是事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卷【調偵卷】第53頁反面)。

經查:

㈠、依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吳亞宜於107 年5 月17日在地球村教室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地球村六號教室課程進行中,先請告訴人吳亞宜唸課文,經告訴人吳亞宜表示:「今天我不想參與」,被告回稱:「這樣我們很困擾」,告訴人吳亞宜旋離開教室,被告因而請另一名課堂學員唸課文,之後告訴人吳亞宜再次進入教室,後來中間休息時,告訴人吳亞宜上前對被告稱:「所以是因為繞著這兩個人而有這個課嗎」(手指中間不在座位之兩位成員),被告則大聲回稱:「沒有這樣的事,你在說什麼」,告訴人吳亞宜又稱:「我有付錢」,被告則站起來大聲回稱:「這邊都有付錢」,並丟東西怒吼:「那你不快點問」、「我就針對你的問題上課」,告訴人吳亞宜則回稱:「為何都回答那兩個學員的問題,而不回答我的問題」、「我沒有造成其他人的困擾」,被告則拉出椅子並摔一下,回稱:「你應該直接問問題」,告訴人吳亞宜回座,並稱: 「我不想問了」,被告又稱:「你以前問過的問題,你忘記我回答過了」、「我為了回答你的問題,有30分鐘沒有回去」,告訴人吳亞宜則表示:「把問題寫在紙上問老師的人不是我」,被告表示:「夠了」,告訴人吳亞宜又稱:「但是,你沒有回答問題」,被告則大聲稱:「那你就應該直接問問題」、「你要報警? 我到底為了誰上課」、「你一直說要增加課程時數」,告訴人吳亞宜回稱:「不用」、「我沒有說」等語後旋離開教室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吳亞宜在發生爭吵前,已因告訴人吳亞宜是否朗讀課文有所摩擦,嗣告訴人吳亞宜於休息時間,再次上前對被告表示被告刻意忽略其,而僅獨厚其他上課學員,因此引發被告不滿情緒,爭吵過程中,被告固有丟擲物品,並怒吼「那你不快點問」,且有拉出椅子摔一下,對告訴人吳亞宜稱「那你就應該直接問問題」等情事,然依被告對告訴人吳亞宜稱「我就針對你的問題上課」,以及告訴人吳亞宜回稱:「為何都回答那兩個學員的問題,而不回答我的問題」等情,堪認被告當時應是為了反駁告訴人吳亞宜指責其對上課學員差別待遇,始對被告稱「那你不快點問」、「你應該直接問問題」,欲澄清自己並無刻意忽略告訴人吳亞宜上課之權益,並無暗示告訴人吳亞宜若不依其要求提問,將可能遭受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危害之意。

再者,被告雖有丟擲物品或拉出椅子摔一下之舉止,然被告並非係向告訴人吳亞宜丟擲物品或摔椅子,且審酌被告前於課堂中請告訴人吳亞宜朗讀課文而遭拒絕,之後告訴人吳亞宜又上前指責被告差別待遇,被告因此情緒激動,大聲說話而至失控咆哮,或有丟擲物品以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亦屬爭吵中所常見,實難僅以被告前開言詞舉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吳亞宜之犯意。

此外,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兩人在爭吵過程中,告訴人吳亞宜也有不斷回嘴、表達其個人想法,並無任何停頓或無法連續陳述之情況,客觀上一般人應不致於認為被告之言詞舉止已足以構成威脅,要難僅憑告訴人吳亞宜一己主觀感受,即遽論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刻意使用「江戶腔」之語調,而該語調於日本文化中代表威脅之意,被告刻意使用「江戶腔」對告訴人吳亞宜咆哮,實有使告訴人吳亞宜心生畏懼之意。

然「江戶腔」僅是指江戶地區的日語方言之說話腔調,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以「江戶腔」與告訴人吳亞宜爭吵,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藉此威脅告訴人吳亞宜之意,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

㈢、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吳亞宜未曾耽誤被告離場時間,竟故意大聲指責告訴人吳亞宜「因為你,有30分鐘沒辦法回去」、「你一直要增加上課時數」,而散布告訴人吳亞宜故意「每次拖延30分鐘」之情事,貶損告訴人吳亞宜之社會評價。

此外,告訴人吳亞宜固於偵查中稱:自己曾與其他學員起鬨、開玩笑建議被告增加課程,欲以此方式讓被告有信心等語,然此與被告所稱「你一直要增加上課時數」分屬二事,被告所為已構成誹謗罪。

然查:⒈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係因告訴人吳亞宜先稱「為何都回答那兩個學員的問題,而不回答我的問題」後,始向告訴人吳亞宜稱「你以前問過的問題,你忘記我回答過了」、「我為了回答你的問題,有30分鐘沒有回去」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應僅是在駁斥告訴人吳亞宜指摘其沒有回應告訴人吳亞宜之提問,並提及自己之前曾因為回答告訴人吳亞宜之問題而有延遲離開,並無對告訴人吳亞宜所指之差別待遇一事為解釋。

況且,被告當時是陳述「我為了回答你的問題,有30分鐘沒有回去」,亦無聲請意旨所稱「每次拖延30分鐘」之情事,聲請意旨認被告故意散布告訴人吳亞宜「每次拖延30分鐘」之情事,顯有誤會。

⒉至被告雖於爭吵過程中向告訴人吳亞宜稱「你一直要增加上課時數」等語,惟告訴人吳亞宜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確實曾要求被告加課,但那是因為被告當時對自己沒自信,渠等要被告加課,以讓被告對自己有信心,那時是在開玩笑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吳亞宜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向被告表示欲增加課程時數,被告與告訴人吳亞宜對此事之認知,實可能因陳述該言詞時之情境、雙方表達之方式而有不同之解讀,自難謂被告陳述上開內容時,有何重大謬誤,或有杜撰與誇大事實,而欲使告訴人吳亞宜因此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誹謗犯意。

㈣、又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勘驗光碟時,仰賴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地球村員工口譯,就翻譯內容之正確性,已屬有疑,且翻譯內容刻意柔化被告語氣、語意,告訴人吳亞宜因此要求第三方機構重行勘驗,惟該次檢察官並未要求翻譯人員逐句翻譯,僅要求翻譯人員核對偵查筆錄,恐有使用原潤飾過之語句導致內容有誤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已詳盡調查。

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告知通譯鄭如茗通譯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諭知後,並為具結,應認通譯鄭如茗無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檢察官該次請通譯鄭如茗就地球村六號教室內監視錄影畫面裡,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吳亞宜之對話內容進行翻譯時,告訴人吳亞宜亦有在場,苟若告訴人吳亞宜就勘驗結果有不同意見,當得即刻提出,然告訴人吳亞宜並未就此提出質疑,且於108 年2 月13日偵查中,告訴人吳亞宜亦未就該點有所爭執,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翻譯內容有誤有未詳盡調查之情事。

㈤、此外,聲請意旨固聲請調閱被告之打卡紀錄、傳喚證人秋場老師,以確認告訴人吳亞宜並無耽誤被告離場時間,然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業如前述,聲請意旨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或誹謗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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