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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汪維明
被 告 林三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汪維明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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