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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秀政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鄭中平
被 告 吳月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吳月春另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處分書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林詮勝律師,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3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因108年3月1日至3日均為國定假日,故順延期間之末日為108年3月4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中平、吳月春為夫妻,渠2人均明知告訴人張秀政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庭中,就有關89年4月23日之借款是被告吳月春借與告訴人,並由被告鄭中平代理被告吳月春,與告訴人洽談借款,及辦理後續抵押設定事宜等證詞,並無任何虛偽不實,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3日,推由被告鄭中平具狀告發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實而涉有偽證罪嫌(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288號、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案件,下稱前案);
被告吳月春於106年1月17日之前案偵查中,以證人到庭,就對該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出借上開款項與告訴人等語。
因認被告鄭中平、吳月春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1.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有誣告之情事,惟前案係由被告鄭中平提起告訴,被告吳月春在前案中僅係證人,並無提出告訴,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2.且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接洽都是鄭中平跟我接洽,我沒有直接跟吳月春接洽過,但是鄭中平有說錢是他太太的,契約借款人也都是吳月春;
所有跟吳月春借錢都是鄭中平出面,從頭到尾都沒和吳月春接洽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他卷第167頁反面),與被告鄭中平於前案中指訴:張秀政並未看過我太太,我本人原欲以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借錢給張秀政,後來因為知道公司法不能以公司名義借3億6千多萬給私人,但是我不願意用我的名字借錢給被告,後來臨時改用我太太名義借錢給張秀政,我太太有授權我用她的名義去借錢給被告,但是錢是我的等語,及被告吳月春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張秀政,也從來沒有見過面,我沒有看過89年4月23日這份借款契約書,契約也不是我簽名的,但是該借款契約書我先生鄭中平有跟我說,我也同意,我的章都放在公司,我有授權我先生鄭中平使用,借出去的錢不是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大致相符。
可徵告訴人亦坦認借款契約上借款人雖列吳月春,但其僅有向被告鄭中平接洽借款乙事,而未曾向吳月春接洽借款乙事。
3.再依告訴人曾於93年5月21日書立一聲明書,內容略以:鄭中平與立書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秀政(下合稱立書人)間係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立書人因此提供125張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書作為擔保,並登記為鄭中平名義,立書人絕對負責處理與鄭中平間之債務,並願與鄭中平協商債務之清償方案,以收回上述125張會員證等語(見他卷第144頁),則被告鄭中平因上開事證認定告訴人係向其借款,而非向吳月春借款,進而質疑告訴人證稱係向吳月春借款等語為虛偽陳述之證詞,而認告訴人有偽證之嫌,是被告鄭中平提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
則被告2人並無誣告之事實,自難論以被告2人誣告罪責。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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