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325,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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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108 年度執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

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士林地院於106 年12月27日裁定應於7 日內補正,嗣仍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2 月13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並於107 年3 月2 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山區之住、居所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士林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卷第61至65頁、第74至75頁、第81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自裁定正本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07 年3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受刑人抗告期間為5 日,且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均不計在途期間,則該案應係於107 年3月19日判決確定【107 年3 月12日+5 日+假日順延2 日=107 年3 月19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之日」欄誤載為107 年3 月22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07 年3 月22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3 月19日之後,,此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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