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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8年度聲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9 號、108年度偵字第3780號、108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賢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一(二)(三)所示事項,期間至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
莊琦良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二(一)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二(二)(三)所示事項,期間至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黃榮賢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榮賢僅為基層警務人員,過去亦未曾任中山一派出所轄區之管區員警職務,與轄區業者並不認識,且被告黃榮賢本案受檢調機關調查、羈押及媒體大幅報導後,名譽已蕩然無存,他人亦對被告黃榮賢避之唯恐不及,可見被告黃榮賢對證人並無任何影響力,又被告黃榮賢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
且被告黃榮賢係家中經濟支柱有,家中亦有就學中子女需撫養,父母年邁並疾病纏身,需被告黃榮賢照顧,被告黃榮賢於海外亦無資產,當不可能棄家庭於不顧而逃亡,是足認被告黃榮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故本案繼續羈押被告黃榮賢之原因已經消滅,亦無羈押被告黃榮賢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莊琦良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琦良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
且被告莊琦良過去從事警職工作,有固定住居所,家中亦有就學中子女需撫養,當不可能棄家庭於不顧而逃亡,是足認被告莊琦良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
又被告莊琦良願意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又具保以提出合格之保證書為原則,如被告或願為具保之人以繳納保證金額替代者,即可免予提出保證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查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犯罪嫌疑重大,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有逃亡之虞,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黃榮賢、莊琦良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各該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108 年1 月31日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又經合議庭裁定被告黃榮賢、莊琦良自108 年5 月1日、108 年7 月1 日起均延長羈押,且仍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五、玆本院審酌: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所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
進而,足見如被告黃榮賢、莊琦良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等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有逃亡之疑慮。
另本案檢察官係已充分蒐集證據而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有充分之犯罪事實,而於偵查完畢後提起公訴,且嗣經本院多次行審理程序,業已對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全部踐行交互詰問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依法調查完畢,自已難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綜上,本院認為就現階段而言,被告黃榮賢、莊琦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六、再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本院業已依預定之審理計畫對檢辯雙方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依法調查完畢之訴訟進行程度,並衡酌課予被告一定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包含羈押與羈押以外之其他替代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以後,認應已無選擇已對人身自由限制最強烈之羈押處分繼續羈押被告黃榮賢、莊琦良之必要性,又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為若命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命被告黃榮賢、莊琦良遵守如附表一、二(二)、(三)各別所示事項,當足以對其等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以替代羈押之處分。
七、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有逃亡之虞,固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仍有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措施,足以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分別具體審酌被告黃榮賢、莊琦良之涉案情節輕重、於犯罪事實中所居地位、不法所得金額等具體情節,分別諭知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得於各提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併分別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二中(一)所示之地址,及命應遵守如附表一、二中(二)(三)所示事項,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另審酌本案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各訴訟階段進行之程度,及本院所命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所應遵守事項對其等權利影響程度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後,認為就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各自所應遵守如附表一、二(二)(三)所示事項,期間應以至109 年2 月18日為適當;
而待上揭期間屆滿前,本院會再依當時之各種情況綜合審酌是否命被告黃榮賢、莊琦良繼續遵守如附表一、二(二)(三)所示事項。
此外,倘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本院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一)被告黃榮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二)被告黃榮賢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
(三)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附表二:
(一)被告莊琦良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
(二)被告莊琦良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報到。
(三)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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