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12,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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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4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二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案件於一○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被告朱婉卿之記憶,對照歷次開庭筆錄,筆錄上與案件有關之基礎事實之記載,應有違誤之處,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07年8 月21日、108 年1 月10日、3 月28日及同年6 月13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各1 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另104 年8 月7 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規範理由亦揭櫫:「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諭知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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