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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智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智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智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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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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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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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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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107 年4 月16日下午4 │
│ 犯 罪 日 期 │時11分採尿回溯96小時│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
│ │內某時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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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8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0號 │毒偵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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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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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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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108年度簡字第840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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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4 月11日 │ 108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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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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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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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108年度簡字第840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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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 年5 月7 日 │ 108 年5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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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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