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5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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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錦菊



被 告 許淳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字第3512號、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錦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錦菊因被告許淳凱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4 年刑保字第1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30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

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囑上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3512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飭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4 年刑保字第17號)、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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