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577,2019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魏曜笙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 9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資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是倘數罪之全部犯罪之刑均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院88年度易字第 350號判決【下稱:甲案】之被告姓名為魏文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本院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此二判決下稱:乙案】之被告均為魏文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甲案、乙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參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魏曜笙原名為魏文傑,其身分證字號原為:Z000000000號,嗣變更為:Z000000000 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悉聲明異議人與甲案、乙案判決中之魏文傑同屬一人乙情明確,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案】確定,後與聲明異議人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 108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情,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7頁至第142頁)。

是聲明異議人欲將丙案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抽出而與甲案、乙案再次定刑,就丙案部分已屬重複定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該聲明異議部分即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故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於法未合,容有誤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三)再查甲案於 91年3月8日確定,並於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案於92年4月23日確定,並於92年6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酌刑法第50條之法律規範目的乃係在受刑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資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然聲明異議人所受甲案、乙案之判決均已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故足認聲明異議人所指甲案、乙案均全部執行完畢,審酌刑罰之目的既已完成,則自無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