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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訓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106 年度執字第7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訓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訓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訓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參,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7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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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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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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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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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2月29日 │105 年12月2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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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查│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61、1172│106 年度偵字第1761、1172│ │
│ │ │8 號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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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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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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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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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業於107 年9 月10日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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