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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148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莉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1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30日),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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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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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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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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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7日凌晨1時 │108年2月27日晚間11時│ 108年4月23日 │
│ │53分 │2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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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 │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 │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9號 │字第629號 │字第1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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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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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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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33號 │ 108年度簡字第733號 │108年度簡字第1131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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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29日 │ 108年04月29日 │ 108年0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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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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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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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33號 │ 108年度簡字第733號 │108年度簡字第1131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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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5月21日 │ 108年05月21日 │ 108年07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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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定應執│ │
│備 註│行拘役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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