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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靜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108 年度歸緝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靜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靜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康靜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足參,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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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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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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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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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12月5 日為警│106 年12月5 日上午│
│民國) │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11時許 │
│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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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 │107 年度毒偵字第5 │
│號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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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6│107 年度審訴字第36│
│實 │ │5 號 │5 號 │
│審 ├──┼─────────┼─────────┤
│ │判決│107 年6 月12日 │107 年6 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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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6│107 年度審訴字第36│
│決 │ │5 號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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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7 年7 月13日 │107 年7 月1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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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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