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2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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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太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108 年度執字第5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太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太山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太山前因賭博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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