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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仁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執字第5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仁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仁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6月3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犯罪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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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得否易│備 註 │
│號│ │ │ ├─────┬────┼─────┬────┤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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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拘役參│108年1月9日 │本院108 年│108年4月│本院108 年│108年6月│ 是 │已執畢 │
│ │害防制│拾日 │至同年月10日│度簡字第94│30日 │度簡字第94│3日 │ │ │
│ │條例 │ │ │2號 │ │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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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拘役伍│107年11月間 │本院108 年│108年6月│本院108 年│108年7月│ 是 │ │
│ │害防制│拾日 │(聲請書原誤│度簡字第14│5日 │度簡字第14│8日 │ │ │
│ │條例 │ │載10 7年間,│63號 │ │63號 │ │ │ │
│ │ │ │應予更正)至│ │ │ │ │ │ │
│ │ │ │108年1月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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