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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 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108 年度執字第5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考。
三、查受刑人王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意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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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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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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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併│ │
│ │ │科新臺幣10000 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 │
│ │ │罰金,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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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6 日 │108 年3 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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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署 │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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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7│108 年度速偵字第│ │
│ 查 │ │359 號 │6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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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108 年度交簡字第│ │
│ 實 │ │第1175號 │576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8 年1 月30日 │108 年6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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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108 年度交簡字第│ │
│ 決 │ │第1175號 │576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8 年3 月5 日 │108 年7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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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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