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39,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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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富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富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9911 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即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10月12日確定;

嗣前開①②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裁定,已於法未合。

㈡又受刑人於107 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7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9911 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8 月5 日【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7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9910 號核准假釋函所載「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108 年8 月11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等情,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準此,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08年8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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