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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楊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法授字第1080174989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7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9890 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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