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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育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育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育𥠽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②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受刑人於106年5月23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裁定、判決等件可考。
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3786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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