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6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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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勝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勝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勝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9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受刑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上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供參。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8 年1 月28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就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更二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225 號抗告駁回。

如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仍不得逾20年。

另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1 至29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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