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6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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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朱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嘉翔(原名王裕富)畢業於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舞蹈系,於舞蹈藝術領域深耕多年,專業深受國內外重量級舞蹈界人士信任,於日前受「香港城市藝術中心」正式邀請,希望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7 、8 日前往該中心擔任主任評判及教學導師;

又被告尚有一些之前在深圳的工作,希望利用機會於108 年9 月9 日、10日到深圳洽商;

另被告前於106 年間亦曾為前往香港工作,向檢察官聲請暫時解出限制出境,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得於增提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嗣後被告亦如期回台,並無滯留香港不歸之情形,本次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以擔保遵期返國。

是聲請本院准許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至12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使被告得以如期前往香港工作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收資金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20萬元,並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6 月14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犯罪嫌疑重大,如未予限制出境之處分,恐難以擔保被告後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經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告之影響程度後,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於107 年7 月2 日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玆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收資金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罪嫌,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

進而,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甚明。

從而,本院認為就現階段而言,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㈡又考量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其涉嫌與同案被告張英讚等人共同在我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澳洲「完美生活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約定定期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總計招攬多名投資人加入,非法吸金金額達2 億2,966 萬7,400 元,是足見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不僅使眾多投資人受有嚴重損失,且破壞我國金融市場秩序甚鉅;

又被告負責於完美生活公司在臺灣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擔任上台主講之講師職務,直接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與紅利回饋之內容,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更可見被告於其中居於主導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非輕;

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所受損失之金額亦屬龐大,亦有被害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27 、490 號),而被告本身具有一定資力,被告亦曾自承先前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有從事若干教學工作乙情,另被告因涉犯本案而被限制出境之前,亦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故由被告實際擁有之事業、人際網路與在海外生活之經歷觀之,被告在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求償之際,自有逃亡海外及在海外生活之充分動機、條件,是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自由對於其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不僅足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順利進行,且亦為合乎比例原則之必要手段。

從而,足認為被告於現階段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為明確。

㈢本院既已考量上情,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業經說明如前,則在上開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仍存在之 情形下,除非有因特殊事由發生,導致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對其基本權構成之侵害過大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否則亦無從僅因被告辦理個人事務之需求,即准許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

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然從被告聲請意旨所提理由觀之,可知被告係受香港城市藝術中心邀請前往擔任本年度「社區舞蹈友誼大賽」之評審職務,惟即使被告無法參與上開比賽之評審工作,主辦單位亦非不能邀請其他舞蹈專業人士擔任評審,又被告本人亦不會因為未前往擔任評審工作,而將受有支付違約金等不利益或其他經濟上之重大損失,是以被告所辯上開事由,即非屬必須例外准許其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之重大事由甚明;

又被告所陳前往深圳洽談工作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與證明資料,亦無從認為有何必須出境從事該等工作之必要;

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然對被告出國工作構成若干限制,並使其失去部分工作機會,但本院並未拘束被告於國內自由行動,被告仍可在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安排各種舞蹈教學與評審工作,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院業已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

相較之下,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即使被告願增提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如被告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本院除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被告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

據上,經衡酌限制被告出境對被告權益限制之程度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故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應屬無據。

㈣此外,被告雖又陳稱先前偵查中檢察官曾准許其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語,惟目前被告已經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與其在偵查中僅係因有相當之犯罪嫌疑而接受調查,檢察官尚未查明釐清其所涉及之犯罪嫌疑乙節相較,本不能同日而語,本案既已進入第一審訴訟程序,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要求以偵查中相同條件准予其暫時出境至明。

㈤綜上,本院經審酌前述被告所涉及犯罪事實之嚴重程度,平衡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及限制被告出境對於被告行動自由與工作權影響之程度以後,認為被告所舉上開事由,仍不足以作為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事由,從而,應認為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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