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72,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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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政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69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政山(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690 號遭羈押中,迄今審理亦已終結,被告認罪非常悔悟,希望能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並致上歉意,被告勞工保險已可辦理退休,尚有金額可償還被害人損失,因被告如今羈押中無力償還被害人損失,懇請能給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會遵守法律絕不逃亡,請准予停止羈押以俾辦理賠償事宜,待處理完畢,被告會準時入監執行所犯下之刑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後,已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此後仍犯含本案在內之多次詐欺等犯行,各遭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直至108 年5 月28日方緝獲歸案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72號卷第11頁至第46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

再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姚亦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伊當天在馬偕醫院探望胞弟,未久被告自稱「林宗宇」向伊搭訕,稱可幫忙購買治療癌症之止痛貼布,伊因而提領4,000 元交予被告,未料被告離去後即不見蹤影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第4頁、第37頁至同頁背面),以及被告所涉其他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楊秀花、蘇志成、王進明及王毓淇於警詢中均表示被告係自稱「楊姓」、「林姓」等之證述,被害人李姿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自稱「林志聰」等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卷第81頁至第167 頁;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卷第45頁),足徵被告已多次在各大醫院對病患家屬以假名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本名示人,因缺錢使用而向告訴人稱可幫買止痛貼布,其知自己遭通緝,但因身體不好,怕到案會被關故不到案,其被員警緝獲當下自稱「李民政」而非「伍政山」係因害怕被查獲,其存款約1 萬餘元,因生活經濟壓力而為該等詐騙行為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至第13頁;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第28頁;

本院易卷第62頁),益見被告有逃亡之素行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一定存款,如為生活所需,自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綜此,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確屬存在。

㈢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並無必然關聯,勞工保險辦理退休亦非以本人親自辦理為限,本案固已宣判,然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爰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固以上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本院業已敘明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理由如前,又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承如上述,被告雖稱罹患癌症,然目前仍可由看守所戒送就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均係其個人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被告前揭主張可採,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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