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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囿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囿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囿錞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6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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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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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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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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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8日 │106年12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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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署 │署 │ │
│ ├─────┼────────┼────────┼────────┤
│ │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182│107年度偵字第450│ │
│ 查 │ │68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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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108年度訴字第96 │ │
│ 實 │ │80號 │號 │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3日 │108年6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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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8年6月18日 │108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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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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