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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帝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帝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帝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帝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署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在附表2 、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前,販賣之毒品種類復與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相同,不法內涵相近,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前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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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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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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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年6 月 │有期徒刑4 年10月 │有期徒刑4 年2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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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105 年1 月26日 │105 年7 月21日 │104 年10月5 日至同年│
│ │至105 年7 月22日 │ │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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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5 年度偵字第15631號 │5 年度偵字第15631號 │5 年度偵字第15631號 │8 年度偵字第4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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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1│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1│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事實審│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7日 │106 年2 月23日 │106 年2 月23日 │108 年5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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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1│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1│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判 決│ │ │號 │號 │ │
│ ├────┼──────────┼──────────┼──────────┼──────────┤
│ │判 決│105 年12月20日 │106 年3 月21日 │106 年3 月21日 │108 年6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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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法院誤載為本院,爰逕予更正如上。 │
│備 註│2、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年8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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