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695,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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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7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因涉犯竊盜案件,經羈押2 月,已深感悔悟,不敢再犯,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我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保證金部分亦可依法裁量,請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及人身自由的權益,給予我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且依被告供述情節及卷附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後,再犯本件犯行,又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涉其他竊盜案件,自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108 年7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固稱有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目前除本件外,尚涉其他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本件5次犯行中,有3 次係竊取高價之筆記型電腦,影響多人財產安全,被告尚有可能再度犯案,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存有危害,是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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