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20,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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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如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如玉對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31 號)、108 年3 月29日(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8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1月30日(案號107 年度聲字第3505號)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事提起異議等語。

足見受刑人之真意,係就上揭判決及定應執行之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聲請尋求救濟,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呂如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同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

又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05號裁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

另於108 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上揭各該裁判均已確定,受刑人如認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聲請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之前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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