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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王宣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從而,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是以,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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