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4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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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應中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緝字第1050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中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中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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