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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趙永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108 年度執字第5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趙永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趙永寧因詐欺案件(按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亦同斯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連趙永寧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㈡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編號3 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詐欺案件,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第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則上開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3 、4 所示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11月+1 年10月+6 月=3 年3 月)。
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總和(4 罪之宣告刑共3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3 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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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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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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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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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18日 │106 年4 月19日 │106 年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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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1018 號 │7612號 │2439、4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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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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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7月27日 │107 年1月24日 │107 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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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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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9月21日 │107 年3月6日 │107 年1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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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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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641 號(編號1 至2 所示│彰化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352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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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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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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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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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
│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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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7790、11258、130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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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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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 │
│ ├────┼───────────┤
│ │判 決│108 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58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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