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6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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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永霖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1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永霖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且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如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而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依公訴意旨所載,聲請人係與同案被告林志遠、黃柏榮及魏文波共同基於恐嚇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松菸文創大樓前,持改造衝鋒槍朝天空擊發數槍,揆諸前揭說明,臺北市信義區自屬犯罪地,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

且本院並無任何因法律或事實而不能行使審判權之原因,復無任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

況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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