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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冬祥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冬祥因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然其陳報之養父電話無人接聽,且於偵查中自陳無固定居所,顯難認日後會遵期到庭;
另被告本件多次犯行,亦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8 年7 月10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件經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固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然聲請本院鑑定其是否因精神障礙,致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
再者,被告陳報之養父電話無人接聽、陳報之地址,經警員實際查訪,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是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未居住於居所地,顯難預期日後會遵期到庭,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多次犯行,亦有反覆實施之虞,若只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主張其有痛風、憂鬱、躁鬱及精神分裂等疾病,本院於諭知羈押時,已促請監所注意,俾給予協助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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