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7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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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義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號)累犯之認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義銘前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入監執行,迄104年3月間假釋,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而前揭假釋撤銷後,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迄108年2月始執行殘刑完畢,前開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之犯行即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分之執行而赦免,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判決認定累犯即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誤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為由聲明異議,乃就該判決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

又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執字第4300號接續執行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件附卷為憑,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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