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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為統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108年度執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為統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有存單號碼一○七年刑保字第二○六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而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七年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送達證書、北檢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北檢泰廉一○八執一七二五字第一○八○○四五一一○號函、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北檢泰廉一○八執一七二五字第一○八○○五二五八六號、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北檢泰廉一○八執一七二五字第一○八○○五二五九六號、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北檢泰廉一○八執一七二五字第一○八○○五二五八九號函囑拘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一○八三○二○一八五號函覆拘提無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基檢鈴乙一○八執助三九八字第一○八一○一五八七二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彰檢錫執壬一○八執助四五一字第一○八九○二七四二九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屏檢文常一○八執助五二一字第一○八九○三○二七一號函覆無法代為執行等函件為證。
是以,經通知、傳拘被告即具保人後,其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具保人即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其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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