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9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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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宋重和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程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15 號、108 年度執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重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重和因受刑人即被告張程翔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為憑。

至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撤銷改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分別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再依具保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均未到庭。

而被告經聲請人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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