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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聿鈞
具 保 人 何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108 年度執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美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美雪因被告李聿鈞傷害致死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聿鈞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6日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何美雪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3 年9 月1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臺北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附卷可稽。
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8 年5 月15日北檢泰持108 執3512號、108 年6 月6 日北檢泰持108 執3512號通知書各1紙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為憑。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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