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0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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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佳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佳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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