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0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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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表示要聲請定刑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援引受刑人許景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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